原告诉称
周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某鹏曾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吴某涛系吴某鹏之父,被告系吴某涛老年结婚之妻,吴某涛已于2016年11月1日去世。在原告与吴某鹏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出资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003年9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两居室住房由周某芬居住使用”。双方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四、甲乙双方婚后购买的丰台区一号房屋,由甲方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上述房产归甲方所有”。
2005年期间,吴某鹏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原告要求其履行协议书及调解书的约定,但吴某鹏拒不履行协议约定。2012年8月15日,吴某涛与吴某鹏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行房屋交换。签订《房屋交换协议》,将吴某涛名下涉案房屋与吴某鹏名下海淀区二号的房屋产权进行交换。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原本系原告与吴某鹏婚后共同财产,即便吴某鹏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形成非法置换的事实,根据海淀法院民事调解书及离婚协议书所载,原告对涉案房屋仍然享有居住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宋某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丰西的房子原告没有出钱,是吴某鹏单位分的公租房,是2000年买下来的,因为吴某鹏没有钱,所以是吴某涛出钱买下来的,顶着吴某鹏的名字买的,吴某鹏和周某芬没有出钱。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房屋是被告的物权,原告对此没有使用权、居住权。
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和吴某鹏签署的,协议就是合同,是有相对性的,与被告无关,不应当起诉被告。原告提到换房,却又起诉使用权、居住权,原告现在的起诉,在程序法上是没有连续性的。
法院查明
周某芬与吴某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两居室住房由周某芬居住使用。同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婚后购买的丰台区一号的两居室一套由甲方居住使用,待房产证下发后,上述房产归甲方所有。
吴某涛系吴某鹏之父。宋某芝系吴某涛的再婚配偶,二人于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0日吴某涛与M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吴某涛以成本价购买海淀区二号房屋。2011年5月30日,吴某涛与吴某鹏签订《房屋交换协议书》,约定:吴某涛现有住房一套,位于海淀区二号,拟与吴某鹏住房丰台区一号交换,不作任何现金交易,此房无任何产权纠纷,交换后各自办理产权证手续,特此立此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吴某涛与吴某鹏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涉案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至吴某涛名下。
吴某涛于2016年11月1日死亡。后宋某芝将吴某涛之子吴某鹏、吴某杰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一号房屋,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书,判决一号房屋由宋某芝继承,该判决已生效,现一号房屋已变更登记至宋某芝名下,房屋亦由宋某芝居住使用。
庭审中,周某芬表示二号房屋与一号房屋均由其出资购买,宋某芝表示上述两套房屋均系吴某涛出资购买,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双方均认可二号房屋由周某芬与女儿吴某涵居住使用,周某芬、吴某涵、吴某鹏多次诉讼后,该房屋现登记在周某芬、吴某涵名下,一号房屋自交付就由吴某涛及宋某芝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芬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案一号房屋经由吴某鹏与吴某涛协议换房变更登记至吴某涛名下,在吴某涛死亡后又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宋某芝继承,现该房屋登记在宋某芝名下,宋某芝应为该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周某芬要求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其所持理由为该套房屋系其与吴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方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由其居住使用,但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该套房屋已由宋某芝继承取得,周某芬的上述理由不足以对抗宋某芝对该套房屋享有的物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